规范电子商务行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终于落定!

日期:2024/10/14 访问量: 3
8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于201911日起施行。

《电商法》的落地,规范了电子商务行为,细化了消费者的权益,比如知情权、选择权和人身财产安全等方面加强保护,并且对经营者的责任作出具体规定,对电商企业的诚信经营有着非常积极的意义。

 

然而我们也看到,《电商法》依然有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尤其是针对电商企业的责任和惩罚条款,似乎仍然需要完善。

 

比如《电商法》第三十八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后一句是会前争论比较激烈的,按照第三稿电商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四稿则是“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后定稿“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种“连带责任”独立的给付责任,且各责任人承担责任并无顺序,责任人在在承担了超出自己应付的责任份额后,可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就是指的是电商企业作为营业主体本来就应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相应的补充责任”则是依附于主责任才成立的,并非一个完全独立的责任,主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是有先后顺序的,应先由主责任人承担责任,在主责任人的财产不足清偿时,才由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

 

最后改成“相应的责任”则就有点笼统,容易产生歧义。首先没有明确连带责任,也没有明确补充责任,至于“相应”则可以理解为:既可以是“连带”又可以是“补充”甚至二者皆无,需要针对每一例案件实际分析,这就减弱了对电商企业的责任认定力度,毕竟在司法实践中,权益受损人(受害人)处于弱者地位,在面对强大的电商财团面前,很难说不受到不公正待遇,再加上维权费时费力,追责难上加难,从而减弱了电商的责任认定程度,给后续司法责任认定留下了隐患。

 

再就是第六章法律责任的具体惩罚条款,我们看到针对电商企业的违法违规惩罚,只不过是区区2万到50万不等,情节严重才200万的罚款,这对动辄估值上千亿的庞然大物电商企业来说,惩罚措施是不是有点过于轻微?

 

作为全球最大的电商市场,我国电子商务非常发达,并且保持着较高的增速,2017年网上零售额达到7.18万亿,电子商务交易额达29.16万亿元,为世界第一。然而电子商务也存在诸多弊病,比如假货泛滥,企业违规多发,经营诚信值得担忧,虽然屡经整顿和治理,颇有成效,然而仍然屡禁不止,“按住葫芦露出瓢”,其中原因之一就是违法成本太低,惩罚力度较弱。

电子商务发展增长趋势

而反观国外,针对一些造假或者违规的电商企业,惩罚力度非常严厉,动辄罚款会把企业罚的倾家荡产,违法违规成本非常高。比如根据美国商标法律规定,故意从事商品与服务制假售假活动的个人,将被处以最高10年入狱的刑事处罚和500万美元的罚款,针对企业的连带责任,更是后果严重,动辄都是上千万美金的赔偿和上亿美元的罚款。这点就值得我们借鉴,只有严惩违法违规企业和个人,才能起到震慑和遏制的作用,效果才能显著。

 

而区区几十万,似乎起不到遏制的效果,反而就像某些平台所公示的,“如果造成人身伤亡我们按照标准三倍以上赔偿”,财大气粗可见一端,最后整改反而流于表面文章和应付检查,不但没有起到惩罚作用,反而造成进一步的损害发生。因此,惩罚金额过于偏低没有起到预期效果,这点确实值得商榷。
  不过,一个法律的出台,虽然经过多次评审,自然不会一步到位,仍然需要在实践中不断修改以适应时代变化,不管怎样,《电商法》的出台都表明一个积极的信号,那就是,电商企业为所欲为的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8年8月31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电子商务经营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第三章 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四章 电子商务争议解决

第五章 电子商务促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电子商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鼓励发展电子商务新业态,创新商业模式,促进电子商务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推进电子商务诚信体系建设,营造有利于电子商务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充分发挥电子商务在推动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构建开放型经济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四条 国家平等对待线上线下商务活动,促进线上线下融合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采取歧视性的政策措施,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第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

  第七条 国家建立符合电子商务特点的协同管理体系,推动形成有关部门、电子商务行业组织、电子商务经营者、消费者等共同参与的电子商务市场治理体系。

  第八条 电子商务行业组织按照本组织章程开展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监督、引导本行业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二章 电子商务经营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第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第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依照前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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